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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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8/11 17:57:42

为明确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个自然日。请于2026年9月11日前将意见反馈省公安厅。

联系人及电话:李智,0871–65025165;电子邮箱:ynsjab1@163.com。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119号云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

附件:1.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云南省公安厅         

2026年8月11日        

附件1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单位)主体责任以及个人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本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单位负责、社会参与,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推进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电、林草、通信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气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内部管理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义务,承担相应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乡村振兴同部署、同推进、同落实;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协调机构;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实施步骤、责任分工与保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二)健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推进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工作;

(三)根据道路里程、机动车保有量、交通流量变化及安全管理实际需求,推进职责范围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管理力量、科技装备建设及更新维护,促进科技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深度融合;

(四)定期排查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础情况,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处置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与突出问题;

(五)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安全隐患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构建排查、登记、整改、销号闭环管理体系,保障道路隐患治理经费投入;

(六)制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常态化、全覆盖道路交通安全警示宣传,提升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文明意识;

(七)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强化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

(八)深化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优化公共交通服务供给,推进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重大事项,保障农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九)统筹推进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综合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督促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非法改装车辆行为,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乡村振兴重点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巡查机制,及时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无法立即治理的,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临时防范措施,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配套设置警示提示标识;

(三)组织驻村网格员、交通安全劝导员、志愿者等力量,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四)加强宣传阵地建设,将宣传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依托应急广播、宣传栏、微信公众号、交通安全劝导站等载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对发生在辖区内或者涉及本辖区居民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配合开展事故现场保护、人员救助、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做好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道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重点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信息化建设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等项目,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监督管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二)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的行为;

(四)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依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违法行为;

(五)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不定期召开联合工作机制会议,协调处理联合工作机制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普法宣传纳入法治教育内容,实施覆盖各学段教育的道路交通安全公共教育计划,指导推动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落实“1530”安全教育模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普法教育;

(二)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使用制度,压实校车安全管理、使用责任;

(三)督促落实校园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优化交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理措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二)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三)负责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管理工作;

(四)对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设施存在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提出防范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提示,及时公开公众应当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

(六)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七)配合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道路运输领域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

(八)会同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核发校车标牌,查处车辆道路通行违法行为;

(九)协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应急处置及突发事件交通保障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相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范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引发的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防控与处置。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主体工程的设计、建设、验收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指导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要求;

(二)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渣土运输、垃圾清运、商品混凝土等工程运输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严防超限超载、违规运输抛洒、泄漏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开展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管线井(不含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规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布局,指导相关停车设施建设,会同公安机关指导有关企业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摆摊经营、乱停放、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公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依法履行公路建设、养护管护工作职责;指导督促公路施工单位做好施工交通组织,保障交通安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小微型客车租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等行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营运、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三)优化交通运输组织,提升客运效能,强化农村地区公路客运组织,破解农村群众集中出行难、学生上放学出行难问题;

(四)推进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加大公路基础设施的隐患排查力度,综合治理公路安全隐患;

(五)负责引导和规范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络货运等平台健康发展,加强对交通运输领域平台经济的监管力度,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平台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统筹协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核发与牌证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公安机关提供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三)实施对农机驾驶培训的事中事后监管;

(四)依法实施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农机事故处理等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负责督促河道采砂、水利工程等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排查整治河道管理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督促职责范围内的商贸流通、二手车流通等经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负责规划、建设、改造农集贸市场,促进“引摊入市”,协同防范占道经营等道路交通安全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依规履行旅游安全管理责任,配合景区主管部门督促指导旅游景区落实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督促旅行社选择合法合规的旅游包车企业,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将督促游客规范使用安全带纳入旅行社安全工作检查内容和文明旅游评价范围,依法依规对旅行社、导游开展失信主体认定;

(四)督促承接外国人入境自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五)依托“一部手机游云南”等互联网平台,协助公安机关发布旅游交通安全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等,加强自驾游人员交通安全宣传力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伤员联合救援救治机制,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畅通交通事故伤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二)建立健全多层级事故医疗救治体系,根据需要启动省、市、县三级医疗专家会诊机制,提升道路交通事故救治率;

(三)规范救护车辆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救护车辆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清查、整治、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职能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指导有关部门完善道路交通应急管理体系,组织协调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置;

(三)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线索依法通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二)依法查处机动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但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及其配件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市场监管领域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等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广电部门应当指导广电视听媒体定期制作并通过广播电视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播报、应急科普、违法案例警示宣传,配合发布交通管制、路况提示、安全出行相关信息,提升公众守法意识和避险能力;鼓励创作交通安全主题公益广告、短视频等优秀视听作品,加强宣传推广,传播文明交通理念。

第二十四条  林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林草生产经营单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开展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道路隐患排查整治,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及设施。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防火区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协同配合,向入滇人员发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提示公益短信;重要节点向全省推送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短信,推进全省文明交通建设;协助做好公众通信网络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快递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建立完善寄递服务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培训;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规范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速度、装载质量等要求,统筹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各级消防救援部门积极参与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救援,配合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配合开展事故现场管控、善后协同处置;

(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应急联动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雨雪冰冻雾霾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协同有关部门推进公路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系统和公路交通气象观测站网建设。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保险机构做好机动车辆保险服务,严格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二)配合公安机关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机制,强化数据、工作协同,持续提升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质效;指导保险机构发挥风险减量效能,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综合治理;

(三)对保险公司缴纳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加强本单位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管理;

(二)制定本单位机动车使用、维修、保养、检查等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安全检查,确保机动车安全性能良好;

(三)及时对本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二)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配备车辆动态监控人员,完善并落实车辆动态监控要求,及时纠正本企业营运车辆和驾驶人违法违规行为;

(四)防止营运客车超员,督促货运车辆规范装载及运行,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超速;

(五)掌握本单位驾驶人身体和心理状况,对患有各类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应当采取调整驾驶岗位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驾驶隐患;

(六)建立并实施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改进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履行出站车辆安全检查责任,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场)。

第三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公司、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核并保证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一致。

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公司应当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车辆安全检查和线上动态安全监管,防止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有关规定,选用符合规定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开展培训,提升培训质量;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车辆管理等制度,加强教练员、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教练员、学员在教学过程中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建立配送车辆和从业人员安全准入、退出机制、奖惩机制;

(二)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督促驾驶人、配送员遵守佩戴安全头盔、系安全带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等配套设施与高速公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建立高速公路巡查制度,加强异常事件监测预警,及时清除路面障碍物、散落物等影响行车安全的侵入物,排查整治公路安全隐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服务区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道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加强日常管理;

(三)做好收费站出入口称重检测设备的维护及使用管理,加强货运车辆装载情况检测,发现超载车辆的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管辖地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

(四)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规范开展救援;加强异常事件监测预警,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并联动处置;

(五)依托高速公路沿线情报板、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及时发布路况、气象、施工、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通行安全警示信息;配合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不得违规销售底盘等非完整车辆。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质量合格的车辆,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车辆,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其他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的车辆。

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车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不得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不得通过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提供维修服务并保证维修质量,如实填报、及时按规定上传维修记录。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拼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或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报废记录,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车辆及驾驶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申领校车标牌、聘用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上下学期间学校、幼儿园门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本地区关于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保证投放的车辆质量合格、电动自行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规定登记管理,保持安全车况,及时清理不能骑行的车辆;

(二)充分利用车辆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人力自行车租赁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应用电子围栏等技术,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落实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货运、网络预约出租车、互联网租赁及分时租赁车辆、道路货运网络交易撮合服务、即时配送等新业态协同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联动协作,形成常态化监管合力,防范化解新业态道路交通安全风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绩效考核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评体系,组织开展年度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非法营运、“两客一危一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等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的情况,通报属地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以及本规定,结合通报线索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及时整改风险隐患,健全常态化风险治理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实施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领导干部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导工作机制,统筹应急救援、善后维稳、跨部门联动协调等工作。

(一)发生造成1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事发地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二)发生造成2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县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事发地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三)发生造成3人至4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州(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州(市)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四)发生造成5人至9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五)发生造成10人以上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省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六)高速公路发生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发生造成3人至4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发生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主管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发生造成10人以上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主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属地政府按照本条第(三)(四)(五)项要求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属于道路运输事故,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涉学生、游客等群体,涉工程运输车、拖拉机等车辆的,教育、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对照前款规定分级响应。

第五十条  死亡3人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组织调查。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10人以上30人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分别由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省、州(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属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约谈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六个月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道路交通安全专项组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州(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明确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全省经济社会稳步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驾驶人数量、公路通车里程持续增长,网络预约出租车、即时配送等交通新业态不断涌现,交通安全治理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我省地形地貌复杂,山区道路占比高,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多,城乡交通发展不均衡,安全防护基础设施建设存在短板,事故防控压力持续增大。与此同时,全省交通安全责任体系仍存在薄弱环节,部分地区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不够扎实,行业监管权责边界不够清晰,运输经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仍不到位,日常监管与事故追责机制仍有滞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亟待健全完善。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安排,补强制度短板,拧紧责任链条,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主责的治理体系,厘清各方权责义务,前置安全风险防控关口、形成联动闭环管控格局,省公安厅组织编制本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2026年4月6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26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将制定出台《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列为2026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为高质量推进立法起草工作,省公安厅成立起草小组,系统收集资料、制定工作计划、明确阶段任务,借鉴外省市经验,于2026年5月形成初稿,先后2次在全省公安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并广泛征求16个州(市)人民政府、18个省直有关部门、5个中央驻滇机构及22类行业企业代表意见建议。结合反馈情况和调研成果,经汇总、梳理、磋商和研究,形成了本草案。

三、主要内容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共5章53条,分设总则、政府职责、单位责任、监督和责任落实、附则章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工作原则与责任框架。明确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多方协同参与的责任制度,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分层划定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各类单位的履职边界,厘清多方履职衔接关系。

(二)细化各级政府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细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基层交通安全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宣传劝导、事故协同处置、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具体工作事项。

(三)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全面明确各部门法定职责,逐一细化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电、林草、通信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气象、金融监管等部门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内容,明晰履职边界,实现分工协作。

(四)规范各类单位安全管理义务。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落实内部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围绕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管控、道路设施管护、安全风险防控、新业态规范管理五个方面,明确对机动车生产、销售、维修、检测、报废回收单位与经营主体,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与经营主体,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单位,客货运经营者、客货运源头场站,以及网络预约出租车、互联网租赁及分时租赁车辆、网络货运、快递即时配送等经营主体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五)规范监督管理和责任落实机制。将道路交通新业态跨部门协调监管、道路交通安全绩效考核、重点交通违法信息通报处置、交通事故领导干部现场协调指导、分级分类事故调查、约谈及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制度规范。

主办单位:云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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