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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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18 17:15:05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加快推进反恐怖地方立法进程,按照2021年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提升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时间为15个工作日。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11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厅。

联系人及电话:赵晓英,0871-63052847、63052261(传真)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656号云南省公安厅

电子邮箱:593435492@qq.com

云南省公安厅

2021年10月18日

附件:《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反恐怖主义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四章情报与调查
第五章应对处置
第六章边境管控与合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实行责任制,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开展全民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平安云南建设考核范围;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专业队伍建设以及物资装备保障。
第五条 省设立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省反恐怖主义工作。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承担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人,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义信息收集、治安巡防、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依法确定成员单位、联系单位和有关单位。

成员单位、联系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联络员。

反恐怖主义工作实行定期联席会议、请示报告、重大情况通报、会商研判等制度,建立健全联防联动协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反恐怖主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举报涉嫌恐怖活动信息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在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或者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计划、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综合协调、监督考核机制;
(二)定期研究部署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三)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
(四)开展边境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决策部署,制定规划、方案、制度、措施;
(二)建立健全责任体系,明确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
(三)建立健全情报、侦察、防范、应急工作机制;
(四)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五)开展督导、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开展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处理;
(二)开展涉嫌恐怖活动、案(事)件的调查、侦察;
(三)指导有关部门履行安全防范职责,督促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实施安全防范措施;
(四)监督指导从业单位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等易被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五)组织、指导公安反恐怖应急力量建设,开展训练、演练和恐怖事件应对处置;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境外反恐怖情报信息工作;
(二)组织开展境外和外国人的涉恐案件侦察、调查;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制定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监管、教育改造等措施;
(二)指导监狱依法对罪犯在监狱内涉及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三)负责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罪犯刑满释放的移交衔接及安置教育;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加强学校意识形态教育工作,抵御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渗透;
(二)将反恐怖主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三)指导教育系统和学校开展反恐怖主义法普法、安全知识技能宣传教育,执行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增强公民自觉抵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意识和能力;
(二)加强宗教人士教育培训和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服务管理;
(三)依法审核宗教出版物,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治理非法的宗教活动、宗教宣传品、宗教网络传播等;
(四)及时发现、掌握涉及民族、宗教的极端主义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指导物流、客运等业务经营者、重点目标管理单位落实安全查验、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指导机动车租赁、经营和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查验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系统开展反恐怖主义卫生培训,参与恐怖事件应急救护等工作;
(二)提供生物、化学、核与辐射等恐怖事件卫生应急相关信息和专业处置建议;
(三)指导医疗卫生及生物安全科研机构中涉危险源单位的反恐怖安全防范工作;
(四)监督本系统落实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的反恐怖安全防范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客户身份查验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法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开展监测、预警和处置;
(三)负责恐怖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通信保障及通信、互联网管制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邮政、寄递行业落实安全查验制度;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寄递行业的涉恐案件;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金融行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
(二)负责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资金监测分析,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移交;
(三)配合协助开展涉嫌恐怖主义活动资金的调查、侦查活动,指导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账户、资产的信息、数据、记录;
(四)指导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冻结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其他成员单位、联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联动配合机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抵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自觉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成员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从业人员反恐怖主义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策划、制作、刊播反恐怖公益节目、广告等,宣传反恐怖主义知识。
第二十三条 省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省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基本规范。
省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省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安全防范规范,落实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安全防范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的分类分级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目标负有监管责任或实际履行监管职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重点目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重点目标管理工作规范体系。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负责重点目标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反恐怖主义具体工作,明确岗位职责;
(二)保障重点目标专项经费;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重点目标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规定的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三)重点目标发生变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执行反恐怖安全防范规范;
(五)制定、执行恐怖袭击风险评估、内部安全管理、重点岗位人员背景审查、宣传教育培训、“人防、物防、技防”等制度措施;
(六)制定、完善反恐怖应对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反恐怖应急演练,执行反恐怖应急响应、联动机制;
(七)履行大型活动的安全检查职责;
(八)开展督导检查、自检自查、涉恐隐患整改等工作,每半年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散装汽油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实名登记。
旅馆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公寓、民宿、洗浴场所、网吧、宗教场所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住宿人员身份进行查验、登记。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成品油销售站点应当对购买散装汽油的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购买数量、用途等相关信息,对拒不配合或者确有可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查验制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关键信息和物品的识别能力;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视频图像存储时间不得少于90天;
(三)对客户身份和运输、寄递物品进行查验、登记,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对身份、物品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网约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资格审查和安全监管。
提供长途客运服务的网约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对乘客身份进行查验、登记,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者有效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共享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线上服务能力,并按规定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业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双方身份进行查验,并将交易双方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单位对擅自闯入重大活动、重点目标等空域的,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以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辐射物品、易制爆化学品、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和制造生物武器的物品的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职责:
(一)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
(二)配备安全员,安装视频监控等设备、设施;
(三)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情况实行联网监控;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涉恐可疑资金监测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发现涉恐可疑资金往来,加强信息共享、情报会商,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交线索并配合调查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预防和惩治极端主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干涉他人与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生活,驱赶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
(二)利用宗教活动或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节庆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
(三)利用宗教活动或借宗教名义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四)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极端行为;
(五)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
(六)为传播极端主义,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制作、下载、存储、复制、摘抄、持有含极端主义内容的文章、出版物、音视频;
(七)其他极端主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监狱应当对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罪犯,在其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向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应当由看守所、监狱负责将被决定安置教育人员移送户籍地或常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安置教育,并通知原办案公安机关和安置教育地公安机关。
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负责安置教育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应当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送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情报与调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反恐怖情报中心,承担本地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反恐怖情报中心应当明确情报责任单位,其中国家安全、公安、司法、教育、民宗、商务、监狱管理、外事及军队有关单位是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主责单位,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实行归口工作制度。反恐怖情报中心是反恐怖情报信息的集中归口管理部门。情报责任单位搜集的情报信息,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本级反恐怖情报中心。
第三十九条 反恐怖情报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情报信息会商、分级响应、预警推送和实战化运行保障工作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分级预警、高效联动的反恐怖情报网络,适时评估本地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风险,确定预警、响应等级以及应急预案的启动。
第四十条 反恐怖情报中心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大数据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大数据领域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因大数据泄露、被篡改、盗用和非法使用等引发恐怖事件。
各社会单位、行业部门应当依法配合执法部门建立信息系统,共享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直接查阅、调取相关信息,拷贝、提取相关文本、影像、音视频等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并严格保密。
第四十二条 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进行全面审查,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基本预案,分类分级制定专项应对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处置预案报本级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并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及重点目标单位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先期处置和应对行动专项预案。
第四十四条 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预警响应、力量资源调用、联动配合等应对处置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省、州(市)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成立恐怖事件应对处置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县级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建立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现场指挥组,实行现场指挥员负责制。
第四十六条 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处置工作需要,加强应对处置专业力量建设,配备、储存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设备,开展训练和演练。
第四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依法采取应对处置措施,组织指挥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章边境管控与合作
第四十八条 边境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根据专群结合、分级分类原则,建立联防联动协作机制和边境反恐怖主义工作立体防控体系。
省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开展全省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建立多层次、更紧密的边境合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协作机制,统筹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边境联合执法和应对处置边境恐怖事件联动演练。
第五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共享限制出境入境人员信息,并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人员及嫌疑人员出境、入境。
第五十一条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以下有关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一)情报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
(二)联合打击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
(三)共同应对使用化学、生物、放射、核及其他潜在致命材料的恐怖活动;
(四)切断恐怖主义资金供给渠道;
(五)边境联合执法和联动演练;
(六)边境反恐宣传、援建、业务技能培训合作;
(七)经批准的其他合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中国参与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执行反恐怖主义边境会谈会晤、联合执法、联络官办公室等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被授权的有关机关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边境合作,并对执行边境合作任务的人员、物资出境入境提供便利与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反恐怖主义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检查、身份查验或信息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八条 旅馆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公寓、民宿、洗浴场所、网吧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处罚。
宗教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处罚。
加油站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租车、网约车服务经营者、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提供长途客运服务的网约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共享汽车)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业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处罚。
第六十五条 各级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本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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