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对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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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6/29 17:16:29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根据公安部新修订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及其工作规范和系列行业标准,云南省公安厅结合工作实际,调研起草了《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有关规定,现通过省公安厅互联网门户网站(http://gonganting.yn.gov.cn/)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7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云南省公安厅。

联系人及电话:王宏图,0871-65025352(传真)

电子邮箱:2544781085@qq.com

通信地址及邮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119号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处(邮编:650224)。

云南省公安厅

2022年6月29日


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及配套规范、标准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以下简称考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弥补自身考试资源不足,依托社会力量建设,按规定程序进行租用,并对其实施管理的汽车类(除C3、C4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所。

第三条 考场包括科目一考场(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科目二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科目三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

第四条 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全省考场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制定考场管理规定,对全省考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或各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为考场日常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提出考场需求,负责租用、管理考场,并对考场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五条支队应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管理、方便群众、就近考试”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地理位置、服务半径、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编制辖区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租用规划。

第六条考场租用规划报总队备案后,由支队将建设标准、验收规范、租用程序一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条支队(大队)作为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并按要求依法签订考场租用合同,定期支付租金,不得无偿使用考场。

对在用社会考场未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的,严禁新增社会考场。

第二章 考场建设标准

第八条 考场建设要求:

(一)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等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02号令)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拥有合法的考场建设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科目二考场建设占地面积应不少于20亩,科目三考场考试道路的使用应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考场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考场用地应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

(四)考试场地、考试设施、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监管系统应当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2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028-202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7)等行业标准;

(五)考场应当设立停车区、综合服务区(休息、小卖部、存包区、公共卫生设施)、候考区、待考区、监控室等功能区,并具有安防设备、人员和设备保险等必备条件;

(六)考场应配备满足考试需求的考试车辆,小型汽车考试车型应包含C1、C2,大型汽车考场至少应能满足A1、A3、B2三种车型考试;

(七)考场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八)考场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考试系统应使用质量稳定、信誉可靠的产品,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具有生产、销售资格,并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要求;

(二)产品具有省内或者省外地级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装使用的成功案例;

(三)生产企业在我省设有专门的服务机构,或者在产品使用地安排有专门的设备维护人员,在设备或系统出现故障能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护。

第十条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考试监管系统和音视频监控系统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考试车辆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进行检验,保持车况良好,不得使用教练车作为考试车辆;

(二)不得利用考场、考试车辆、考试设施设备和考试系统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

(三)考试车辆应设置或喷涂统一的考试标志,并在购买交强险基础上,投保其他有关商业险种;

(四)考试车辆应符合公安部行业标准要求;

(五)考场的相关系统应当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总队和辖区支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监督管理;

(六)考场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应符合有关标准,总队和辖区支队(大队)车辆管理所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系统实施有效监控,对考场的考试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查和事后倒查,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考场租用程序

第十一条 支队(大队)应当协调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考试成本测算,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次租赁费用标准。不得明显违背市场价格规律进行租用。

第十二条 为便于管理,在同一区域需要同时租用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的,可以整体租用,支队须实现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考试系统的服务器、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及运维,考试终端使用无盘工作站,科目一考场不得单独租用。

第十三条购买新建考场服务程序:

支队(大队)应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62号)的规定,办理购买考场服务手续。

(一)支队(大队)应根据考场租用规划,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告购买考场服务的区域、数量、考场设置标准、考试车型、考试科目、最低考试能力、考场租用时限、退出条件等事项;

(二)有意愿提供考场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根据支队(大队)发布的考场租用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参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考场服务活动;

(三)支队(大队)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

(四)支队(大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及时与确定的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主体签订考场租用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条款中尤其要约定考场经总队两次验收不合格的,解除考场租用合同;

(五)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支队(大队)应当监督承接社会考场的建设主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和相关规范标准建设社会考场;

(六)对在考场租用规划范围内、签订了租用合同并经验收合格的考场,支队(大队)按程序上报总队,经总队书面批复同意后投入使用。

大队租用的,由大队向支队报告,支队向总队请示;支队直接租用的由支队直接向总队请示。

第十四条 支队(大队)租用考场后,应向社会公布考场位置、考试车型、考试容量等信息,方便考生自主选择考场考试。

第十五条 考场租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重新按规定程序办理租用手续。

第四章考场验收规范

第十六条  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考场使用验收是新建或改建的考场首次使用前,由总队组织的现场符合性验收。考场定期检查是考场使用过程中,总队按规定周期组织的现场符合性检查。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总队、支队(大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临时的检查。

第十七条 考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应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的要求,对考试场地、考试系统、考试设施、音视频监控、考场标识、考试组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十八条  考场使用验收程序:

(一)新建或改建的考场竣工后,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向辖区支队(大队)提出验收申请,支队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总队组织验收(向大队提出验收申请的,大队应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支队审核同意后报总队),并提交以下资料:

1.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表;

2.考场租用合同复印件;

3.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

4.设计图纸、施工图纸;

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资料清单;

6.考场基本情况表(科目一、二、三),科目二应附模拟考试报告,不少于120×场地小时期望考试人次;

7.法人证明;

8.考场日常管理制度;

9.考场平面图、考试组织及考试监控方案等文件;

10.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文件;

11.考试系统的标准符合性证明材料;

1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总队接到支队申请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小组开展实地验收工作。现场实地验收检查前,验收工作小组应召集考场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召开验收会议,介绍验收组成员、工作职责及纪律要求,说明验收目的、依据、内容和方法。

(三)现场实地验收检查结束后,验收工作小组应召集考场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会议,总结检查情况,通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说明整改和处置意见,告知有关后续工作。

(四)整个验收工作结束,验收工作小组应整理相关资料和记录,出具验收报告,对验收结果进行评判。所有验收项目符合要求的,评判为验收合格;验收项目中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评判为不合格。验收报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上报支队和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

(五)考场验收不合格的,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总队应在接到支队申请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再次组织验收。

总队委托支队负责验收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支队应于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总队备案。

第五章考场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考场以州(市)为单位,实行统一称谓,名称统一为“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YY考场”,YY用地名或序号,地名用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考场的,在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后面加序号。

考场工作人员应服装统一,佩戴胸牌,以方便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考场投入使用后,考场名称、考场地址、考试科目等基本信息不得变更,不得擅自调整、增加考试库位、考试线路。基本信息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总队进行备案。需要调整、变更考试设备、考试库位、考试线路的,报总队验收后方可用于考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场投入使用后,支队(大队)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考试过程进行评判监督,确保考试公平公正;

(二)对考试场地进行管理,确保场地设置设施符合规定,维护考试秩序,确保考试组织流程符合要求;

(三)对考试系统及考试监管系统进行管理,由民警负责系统密码保管、业务权限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考试数据管理,确保系统数据库和公安网络安全;

(四)每年对考场的场地、系统、设备运行和设置情况组织不少于两次抽检;

(五)受理考生对考试工作的意见投诉,按规定及时处理;

(六)指导监督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落实公安部交管局和总队对规范驾驶人考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支队应当建立考场管理、评价考核和惩戒退出等制度,对考场设施、系统等不符合标准,以及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等情形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 

第二十三条  考场有关系统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支队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设备、考试系统和考试车,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考试业务权限设置和系统维护应当由考试岗民警负责。与考试业务无关的系统不得与考试系统共用硬件及网络。

第二十四条 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搞好考场内部管理,协助支队(大队)做好考场秩序和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确保考场设施运行正常,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五条 考试系统、考试监管系统及其相关硬件设备,遇故障、升级等原因需要进行维护的,应在支队(大队)负责民警的现场监督和组织下进行,并制作日志台帐,记录每次维护的时间、项目、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使用资格,依法解除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存储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

(二)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三)考场管理不到位,候考、考试秩序混乱的;

(四)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擅自变动考试相关设施设备的;

(六)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七)非考试系统与考试系统共用硬件及网络的;

(八)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九)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使用资格,依法解除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考试作弊的;

(二)篡改、伪造、删除考试数据或考生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擅自更改考场项目、路线等设置的;

(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考生索取财物的;

(五)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场使用资格的;

(六)签订考场租用合同后,总队两次组织使用验收不合格的;

(七)经总队组织定期检查不合格,责令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进行整改的;

(八)经总队或支队(大队)同一年度内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有本条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不得再次参与政府购买考场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支队(大队)按规定取消考场使用资格的,应报总队备案。总队直接发现有严重违反考场相关管理规定的,可先行暂停考场考试业务,并责成支队(大队)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公安部之后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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