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工作规定
来源: 云南省公安厅 | 访问量:22338 | 更新时间:2021/11/11 12:26:38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治安检查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区分依法履行职责和失职、渎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等活动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涉爆案(事)件的发生。

第三条治安检查遵循“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上级公安机关加强对治安检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公平、有效、透明地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四条治安检查实行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系统巡查等制度,以随机抽查、暗访检查、预警检查等形式进行,公开检查事项、公开检查程序、公开检查结果,保障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防止检查过频和执法扰民。

第五条省公安厅每年组织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抽查、检查覆盖率不低于10%。

州(市)公安局每年组织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县(市、区)公安局每半年组织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公安派出所每月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第六条省公安厅、州(市)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局抽查、检查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属地派出所当月不再开展治安检查。

第七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无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记录的,派出所每季度治安检查1次;连续2年以上无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记录的,每半年抽查或检查一次。

第八条发生经营异常、1年内因违法违规被查处、有从业经营失信记录,或遇国家和省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敏感节点期间的,不受抽查和检查频率限制。

第九条治安检查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主动向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人和作业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条治安检查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发现的隐患问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检查人等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对爆破从业单位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合同》等证照和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是否演练落实。

(三)是否定期组织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四)是否开展爆破作业人员酗酒、赌博、偷盗、思想或行为极端以及家庭、人际关系紧张等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排查。

(五)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正确、规范地设置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

(六)销售、购买、存储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无超出许可及核定的品种和数量,或使用现金、实物交易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等情形。

(八)是否准确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流向信息,采集输入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九)爆破作业人员资格和人数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对爆破作业人员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二)是否存在禁止从业的情形。

(三)是否超出作业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四)是否代领、冒领、截留、私藏民用爆炸物品。

(五)现场安全负责人是否监督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和清退,安全员和爆破员是否按规定领用和清退当班的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是否按照批准的当班使用数量和品种发放。

第十三条对民用爆炸物品装卸、运输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运输许可证和车辆信息是否一致,是否一车一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是否携带烟火和发火物品,是否搭乘无关人员。

(三)是否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运输,中途停靠是否符合专人看护、远离人口稠密区域及建筑设施等安全规定。

(四)装卸作业区是否设置警告标志,装运雷管和炸药的两车是否在同一场地同时进行装卸,是否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五)装载民用爆炸物品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运载的民爆物品总质量是否超过10吨,是否与其他货物混装。

(六)是否有其他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是否由具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记载事项是否与实际相符合。

(二)是否配备2人以上具有资格的保管员,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三)是否实行24小时不少于3人值守和巡视,巡视、交接班情况是否如实建立台账记录。

(四)报警值班室是否铺设床铺,值守人员是否熟悉报警电话。

(五)入侵报警、周界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功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在设防状态,视频数据储存是否保存3个月。

(六)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备用电源等安全设备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存在影响库区安全的种养殖性行为。

(七)储存爆炸物品是否超过库房设计容量,是否符合同库储存原则。

(八)炸药、雷管包装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是否齐全,箱条码、盒条码与最小单元编码是否对应。

(九)库房内是否标识限高、划分堆垛,爆炸物品堆放是否稳固整齐,库房内是否存放其他物品。

(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理出库,制定销毁方案,报告县(市、区)公安局监督销毁。

(十一)是否按规定登记每次收存和发放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是否签字。

(十二)退库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单独建账、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对爆破作业现场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是否签订爆破作业合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是否持有合法齐全的生产经营证照。

(二)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是否经过州(市)公安局审批,是否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爆破作业。

(三)爆破作业项目是否超出单位资质所允许的爆破作业等级,爆破作业项目是否合法。

(四)爆破作业项目是否成立相应安全组织机构,爆破作业活动是否设置现场安全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是否在岗在位履职。

(五)经审批的作业项目爆破施工,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到场,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同步全过程进行安全监理,记录安全监理工作情况。

(六)是否存在无作业资格人员进行爆破作业的情况。

(七)混装车现场混装爆破作业是否在许可的区域作业,是否建立购买硝酸铵、现场混制炸药、使用爆炸品、剩余渣料台帐,是否专门存放和守护硝酸铵、剩余渣料。

(八)爆破作业期间是否穿戴防静电服装、安全帽,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是否有明显标志,有无携带、使用危及作业安全的火种、手机等情形。

(九)现场作业使用和临时存放雷管、炸药是否分开堆放或是否与其他物品混合堆放,是否落实专人值守、防盗、消防安全措施,是否严格执行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

(十)爆破是否制定施工安全和管理规章制度、通讯联络和意外情况处置预案,是否设置爆破警戒区,是否安排专人警戒值守,警戒区内有无携带、使用危及作业安全的火种、手机等情形,是否有无关人员和畜禽等进入警戒区。

(十一)是否按《爆破规程》检查爆破器材、起爆方法、起爆网络并记录,是否在爆后5或15分钟后进入爆区检查排险,处理盲炮是否设置警戒范围,处理情况是否做好记录。

(十二)是否及时清退剩余的爆炸物品,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是否对使用的民用爆破物品进行确认签字。

第十六条治安检查应当制作《公安机关安全治安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治安检查过程和工作情况,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核对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陈述理由;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治安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的,应现场下达安全隐患整改意见书。

整改期满,应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逾期不整改的,应当责令停止涉爆从业活动。

第十八条治安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函告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有效整改安全隐患,存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报告上级公安机关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治安检查发现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应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和民警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民警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安检查弄虚作假、隐瞒安全隐患,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长期违规爆破作业、非法交易民用爆炸物品或丢失、被盗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治安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督促整改隐患或整改验收不到位,引发案事件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纪律和民警廉洁纪律规定的。

(四)渎职、失职,直接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恐怖活动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法按照本规定开展民用爆炸物品治安监督检查,执法行为无过错,不存在乱作为、隐瞒隐患、弄虚作假和发现督促整改隐患不当的,不受被抽查和检查爆破从业单位发生涉爆案(事)件的责任倒查追究。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