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公安厅 | 访问量:120819 | 更新时间:2020/7/14 15:09:02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公安厅起草的《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时间为15个工作日。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8月3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厅。

联系人及电话:王科锐,0871-63052291、63052614(传真)。

电子邮箱:663537843@qq.com


云南省公安厅

2020年7月13日

附件: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三章 铁路建设安全和铁路线路安全
第四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和妨碍铁路安全管理活动。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并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领导铁路相关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铁路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负责协调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考评范围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成立铁路安全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建立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和联席会商机制。铁路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铁路沿线州(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和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考评范围,保障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相关费用投入。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协助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置铁路安全管理有关问题;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指导或者监督实施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风险评估。

第十条 应急救援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安全的综合监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督促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生产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督促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法查处侵占铁路用地行为;负责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预防和依法治理工作;负责铁路沿线地质灾害调查和监测工作,并将有关资料和信息及时提供给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铁路沿线私搭乱建、违法施工等行为,负责违法建筑整治拆除及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生态环境整治和污染物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种植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铁路沿线农田塑料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生产资料的搭建、使用、回收和管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铁路安全。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林业林草、水利、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电力、通信、宣传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危害铁路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资金投入,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和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巡查和维护铁路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处理安全隐患和进行应急救援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铁路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铁路建设和铁路线路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铁路沿线、站场及毗邻区域规划,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综合开发、市政配套工程建设等手续;建立路地协调机制,做好铁路建设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外部环境整治等工作,大力支持铁路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铁路与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设施设备交叉时,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尽量减少对相关设施设备的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相应便利,并提供与铁路建设和运营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新建铁路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新建铁路项目计划征地范围外延200米内的矿产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发现上述范围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探矿权、采矿权人签订协议,明确同意压覆矿产资源和补偿等内容。

新建铁路项目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新建铁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铁路开通运营后,补偿范围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要变更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联勘联审的有关要求,提前联系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划拨的铁路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需要使用铁路用地的,或者在铁路用地上设置地役权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二十三条 铁路沿线封闭区域、列车运行径路、车站站台安全标线以内的区域,为铁路高度危险区域。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允许,行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铁路线路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在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配备、安装监控系统,并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图像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等部门按以下期限划定并公告: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
  (二)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已划定的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攀爬、钻越、损毁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二)抛掷可能影响行车瞭望或者设施设备安全的物品;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

(四)排污,倾倒弃土弃渣、垃圾,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五)烧荒,燃放烟花、焰火,焚烧物品等野外用火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或者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50米及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50米的区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确保铁路安全:

(一)新建、改扩建房屋、道路、便道、涵洞、隧道、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填土、挖砂、挖沟、采空、钻探等作业;

(三)铺设、架设上跨、下穿、交叉、并行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四)悬挂广告牌(匾)、彩灯、标识等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物品;

(五)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作业方擅自实施前款所列的作业和活动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铁路运输企业检查发现的,有权立即制止,危及铁路安全时,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及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避免影响铁路安全。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危及铁路安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影响铁路安全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钢轨外侧起向外50米内范围内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铁路钢轨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地和违规建房行为;责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彩钢瓦、塑料薄膜、塑料板等轻质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的广告牌(匾)、宣传标语等采取加固措施,落实日常管护和后续回收工作,防止脱落、飘落危及铁路安全。

高速铁路钢轨外侧起向外2000米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环境治理和轻飘物的管控,避免轻飘物侵入铁路封闭区域。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浅埋隧道上方设置有关标志。单位和个人在铁路浅埋隧道上方进行开垦种植、修建蓄水池和灌溉沟渠等改变地表排水径路的作业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的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铁路隧道安全的作业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避免危及铁路隧道安全。

第三十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隧道外侧起向外1000米范围内,以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作业,或者修建水库、尾矿库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便道与铁路交叉、并行、相邻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设置安全防撞、防抛等设施和警示标志。

跨越铁路线路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防止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新建、改扩建设施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擅自施工对铁路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由铁路运输企业修复的,费用由施工方或者建设方承担;对铁路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还应当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和附属安全设施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怠于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危及铁路安全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广告牌(匾)等设施或者种植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植物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用地范围内。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植物,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用地范围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危及铁路桥梁、涵渠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桥梁下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挖砂、取土、填土等作业;

(二)在铁路桥梁下堆放材料、设备、弃土等物品,或者堆放垃圾、草木、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易沉降区域的铁路桥梁外侧起200米范围内进行打井取水、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活动;

(四)在铁路涵渠上下游修建、搭建影响通行、排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涵渠内堆放材料、设备、垃圾、弃土、穿越管线等影响涵渠净空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铁路桥梁、涵渠安全的行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桥梁周边生产、生活环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铁路桥梁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五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交通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与铁路交叉、并行、相邻的交通设施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铁路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铁路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为了保护铁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和铁路接触网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确需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铁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明确及时砍伐林木和不再种植高大林木的义务,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既有林木的管理人或者产权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铁路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未及时修剪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剪的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林业主管部门,修剪费用由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铁路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线路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由属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十九条 铁路沿线水利工程开闸放水、泄洪或者蓄水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未提前通知对铁路安全和运输秩序造成影响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运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告安全管理规定,旅客应当遵守,并按照铁路工作人员的组织,文明有序乘车。

第四十一条 发生列车晚点、迂回、停运等异常情况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应对措施。
  发生前款情况的,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处置,不得实施打骂侮辱工作人员、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列车、破坏铁路设施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并公开纸质、电子车票的使用规则。旅客应当凭有效乘车凭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进站乘车,接受铁路运输企业查验。

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和列车上发现旅客存在下列情形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下车:

(一)无有效乘车凭证或者未经允许进站乘车的;

(二)乘车凭证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

(三)拒不接受铁路工作人员查验乘车凭证及有效身份证件的;

(四)超过车站规定的检票时间进站乘车的;

(五)在列车上无有效乘车凭证且拒绝补票的,或者列车不具备补票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其他不得进站或者乘车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进入车站的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相关损失自行承担。

旅客应当遵守铁路进站乘车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旅客应当遵从车站站台的安全标识和引导,按照有效乘车凭证载明的车次、车厢、座位乘车。

旅客到站后,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指定的出站通道有序出站。

旅客在车站乘坐自动扶梯等电梯时,应当遵守有关乘坐电梯的安全规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拒绝运输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严重醉酒者及其他危及他人健康和安全的旅客;已购车票的,按退票有关规定办理。

在车站和列车内,铁路工作人员发现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有权制止,并依法处置。

未经允许,不得在车站、列车上流浪乞讨、销售商品、卖艺、散发广告、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上发现突发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应当尽力救助;发现流浪乞讨、弃婴、走失儿童或者精神异常等人员的,应当交由民政部门处置。民政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社会救助,并给予救助资金、救助物资保障。

第四十七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货物运单,对须许可或者批准才能运输的货物,应当在办理托运时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对理化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与铁路专用设备同频率的通信设备。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营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保证铁路运营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阻挠进站安全检查或者列车车门开启、关闭,强行通过或者阻塞检票闸门;
  (二)不服从指引,在车站、列车内滞留;

(三)擅自攀爬列车、机车、车列、车辆;
  (四)擅自进入铁路线路、侵入股道、翻越站台、车站封闭区域和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五)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区域和场所;

(六)擅自使用或者触发车站、列车的消防、应急等安全设备;

(七)损坏铁路车站、列车内的设施、设备;

(八)擅自搭接铁路供电、供水设备;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列车、车站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扰乱铁路车站、列车运输秩序等严重违反铁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铁路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并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铁路沿线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共同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实行双段长责任制,负责组织铁路沿线的巡查、会商、信息上报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林草、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行政许可中落实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铁路沿线属地范围内施工、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林草、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协商解决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和职责衔接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保障铁路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必要时可以开展行政管理综合执法。

第五十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气象、疾病预防控制、应急救援等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网络,及时进行自然灾害的预报预警,及时通报以下信息:

(一)自然灾害;

(二)事故灾难;

(三)公共卫生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

(五)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铁路安全的事件。

发生突发事件时,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防灾减灾、疫情防控等措施,避免或者降低突发事件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恶劣气象条件、突发事件等非正常情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解、秩序维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停运、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铁路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受害人实施盗窃、破坏铁路设施、设备或者偷乘列车等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

(四)受害人及其财产擅自进入或者侵入铁路高度危险区域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铁路运输企业已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采取合理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铁路线路进行封闭管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铁路高度危险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铁路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及时协调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报告的重大安全问题,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铁路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设施设备,包括铁路线路、站场房屋、通信信号、供电电力、机车车辆、监测检测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铁路线路,是指在路基上铺设轨道,供机车车辆和列车运行的基础设施,包括路基、桥梁、隧道、轨道、给排水、防护等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第六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六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